登录/注册 搜索
登录/注册 搜索
登录/注册 搜索
登录/注册 搜索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专题学习(四)

发布时间:Jun 12, 2023 | 作者:东胜区文化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由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有权对本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提出异议,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信息来源:东胜区安全生产委员会